“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在他人不愿意买卖商品、不愿意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强迫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第三,强迫他人以不公平的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在构成条件上有一定的重叠,这两个罪名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均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所以有时候在司法实践中,两罪不是太好区分……”方轶的话尚未说完,刘小花开口了。
“方律师,您说的太专业,我听的不是太懂。区不区分的,我不关心。您能否说的直白点。”刘小花一脸懵逼的问道。
“这么说吧,本案中,被告人刘小民将被害人韦选骗到小旅店,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害人韦选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并逼迫韦选当场筹借部分款项。
虽然刘小民书写了借条,并书面承诺无报酬替韦选讨债,形式上有一定交易性质,但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反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我之所以这么说,原因有三:
第一,借款行为不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行为。
强迫交易肯定要以存在‘交易’为前提条件。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是指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的行为,是市场行为。借款既不是买卖商品,也不是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因此不属于该罪所指的‘交易’。没有交易行为,自然谈不上强迫交易。
刘女士,我这么说您是否认可?”方轶说完看向刘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