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有部分贷款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还有部分贷款未用在贷款用途上,但这也仅仅是违反约定,实际上贷款都用在了企业的经营上,不存在挥霍或者私吞等非法占有的情况。后来因为经营问题导致上诉人无力偿还贷款,为了还债才将抵押物卖掉。
综合全案来看,信用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信用社的业务人员水平不高,从而导致在签署完贷款抵押合同后并未及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物权法》(目前《物权法》已经被《民法典》取代)的规定,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如主张享有抵押权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信用社无法实现抵押权不应全部归责于上诉人。
如果上述抵押是合法有效的,信用社随时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
上诉人余三强在转让抵押物后,实际上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由此可见,本案的起因系抵押权未设立导致信用社贷款无法收回,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构成贷款诈骗罪。完毕。”方轶发表完上诉意见后看向法官。
“上诉人余三强,你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有无异议?”审判长问道。
“有异议,我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都有异议,我根本就没有骗贷款,都是信用社的放贷员给我出的主意,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说这样可以给我放贷款,保证我的资金需求。
贷款我都用到公司运营上了,我一分钱没拿,不信你们可以查账,一审时也查过账目,没有问题……”余三强底气十足的发表着意见。看那意思他比法官和检察员的底气还足。
“检察员就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进行发问。”审判长停下手中的笔,看向公诉人席。
“上诉人余三强,你与信用社签署抵押合同,办理贷款后,是什么原因导致信用社未能办理抵押手续?抵押物具有合法的产权证吗?”检察员问道。
“肯定有啊,如果厂房和办公楼没有产权证,信用社能给我贷款吗?他们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