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定性应该注重实质,而不是形式,评判一个人是否为单位工作人员,实质性的依据是其是否在单位中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者承担一定业务活动,至于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了用工合同,以及是否在用工合同期内,只是属于审查判断其主体身份的形式考察内容。
换句话说,被告人彭华楠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考察其在被害单位是否实际担负一定的“职责”,并利用其职责便利非法侵占被害单位的财物。
回到本案,被告人彭华楠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但当时彭华楠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对车间和仓库具有管理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条件。
因此,辩护人认为彭华楠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犯罪数额不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给予被告人彭华楠缓刑。完毕。”方轶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意见。”审判长道。
“……公诉人认为,彭华楠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害单位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而且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彭华楠已不是科技公司的员工,加之科技公司当时正处于停工状态,彭华楠也无“职务”可行使,因此,彭华楠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应以盗窃罪处罚。完毕。”高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针对检察员的意见进行回应。”审判长道。
“好的,辩护人针对检察员的意见及回应,发表以下意见:
被告人彭华楠作为车间主任,与副主任共同负责保管车间和仓库的大门钥匙,其对仓库财物负有保管职责。
虽然彭华楠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根据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科技公司总经理及彭华楠均证实,科技公司准备在复工后继续聘请被告人彭华楠担任车间主任。
科技公司是知道车间和仓库钥匙的重要性的,如果不想让彭华楠继续从事车间主任的职责完全可以收回钥匙,但事实上科技公司从未提出过收回钥匙的要求,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彭华楠依旧履行着对仓库财物的保管职责,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彭华楠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彭华楠仍然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要求。完毕。”方轶道。
“检察员是否需要继续对辩护人进行回应?”审判长问道。
“需要回应。”高检察员觉得自己遇到了一个难缠的对手:“我们认为,被告人彭华楠对所侵占的财物并无独立管理权,其单独利用共同管理权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仍应该定性为盗窃罪,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的便利。”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道。
“好的,针对检察员的意见,辩护人回应如下:
辩护人认为,成立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要求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被告人彭华楠利用自己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我们讲的“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
实践中,为了实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公司管理要求,单位财物的支配权、处置权及管理权往往由多人共同行使,比如财务部门,既有财务又有出纳,就是为了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彭华楠对被害单位科技公司的管理权限仍及于其在任(车间主任)时职责范围的全部,其因该管理权而产生的便利,不会因为存在其他共同管理人而受到影响,其利用管理权的便利窃取被害单位财物的行为并不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本案中,科技公司车间及仓库大门的钥匙分别由被告人彭华楠和车间副主任保管。虽然管理权由车间主任和副主任共同行使,但彭华楠对车间仓库财物的管理权限,并不因存在共同管理人而降低。所以被告人彭华楠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方轶道。
小主,
审判长本想就此打住,但见高检察员那意思好像还有话要说,便继续道:“检察员可以继续回应辩护人的意见。”
“好的,审判长。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彭华楠采用了盗窃犯罪中最常用的方式—撬锁,这恰恰说明被告人彭华楠窃取仓库财物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进而导致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所以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高检察员心中不服,小样吧,我就不信辩不倒你。
“辩护人可以继续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觉得二人的辩论挺有意思,理不辩不明,辩论的通透了,后面写判决方便。
“好的,审判长。方才公诉人所说正是本案的特殊之处。
被告人彭华楠采取了用自己保管的两把钥匙打开大锁,同时撬开另外两把大锁的方式,窃取被害单位科技公司仓库的财物。
辩护人认为,车间和仓库共有四把锁,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被告人彭华楠利用自身负责保管的两把钥匙打开两把锁,又借助一般盗窃的撬锁方式最终进入仓库窃得财物,看起来好像撬锁行为起了主要作用,但是从整个实施过程来看,被告人彭华楠能够顺利实现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关键还是利用了其作为车间主任的职务便利。
说的直白点,如果被告人彭华楠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犯罪行为不可能顺利得逞。因为案发之时车间处于停产状态,非本单位人员进出厂区是被门卫限制的,而恰恰是因为被告人彭华楠曾经担任过车间主任,持有车间和仓库钥匙,在他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在履行着车间主任的职责,所以他才可以在此后多次驾车进出厂区并实施犯罪行为。这与盗窃罪中的行为人踩点,熟悉作案环境等是有本质区别的。
由此可见,被告人彭华楠所具有的职务便利才是其犯罪得逞的主要因素,这一点也决定了其与那些普通的撬锁盗窃行为具有本质区别。所以被告人彭华楠的行为仍应为职务侵占。”方轶道。
“检察员是否需要继续回应辩护人的意见?”审判长看向高检察员。
“谢谢审判长,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描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该法条并未列明职务侵占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我们认为,该条所描述的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中不应包括盗窃的行为方式。因此被告人彭华楠的行为仍应定性为盗窃罪。”高检察员已经有点黔驴技穷了,心中虽然不爽但是又实在找不到可以反驳的更好的点。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不管检察员怎么想,反正他听的津津有味,觉得挺有意思的。
“辩护人认为,秘密窃取的方法也是职务侵占罪的侵占行为方式之一。虽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但并不妨碍我们得出上述结论。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占”一词作了明确,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虽然上述解释于二零一三年一月被废止,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从中看出最高院对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一词的理解。
另外,职务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类犯罪相比,特殊之处就在于利用了职务便利,不但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权,还违背了用人单位对行为人的勤勉尽责的要求,至于具体的实施手段,我认为,只要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实施了侵财行为,无论是秘密窃取,还是骗取,又或其他手段均不影响行为人对被害单位财产权侵害的认定,这也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未对具体行为方式进行列举说明的原因之一。
职务侵占罪的侵占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根本没有必要对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方法进行限制,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将被害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便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
因此,本案被告人以秘密窃取方法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完毕。”方轶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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