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证人张某在向北被他和霍某指认而“出事”后不久,便离开单位去了霍某的公司任职,且至今仍在职”之情况,单凭监委调查笔录中二人口供笔录里面的单方面“表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置在干部群众中风传的“霍某送了一台出租车给张某”之话柄于不顾,而置后来包括现在存在的“双方之间的确存有雇佣和被雇佣”之关系于不顾,然后去否认他二人之间没有利益输送关系,显然说不过去。毫无疑问,霍某、张某二人的证人证言,显然有串通作伪证,然后去栽脏陷害向北,进而保护他们未经批准许可就私自增上出租车之非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与此同时,按照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甭管是从霍某、张某跟向北之间“存在着敌对利害关系”上去看,还是从霍某、张某二人之间“存在着利益输送关系”上去看,特别是从次年12月24日监委找张某谈话的谈话记录的第4页、第5页上看,非法要求盖章的人和擅自给其盖章的人,显然违背了12月15日、12月24日监委找他们谈话时的谈话对容,然后在“没有任何书面凭据的情况下,去异口同声地说盖章是向北安排的,且在没有任何第三人的证言或物证,去佐证盖章一事确实系向北所安排”的情况下,焉能去证实法判中和那贵院《通知》中的案中所言的上述事实?
综上,一审二审采信霍某、张某二人的证人证言欠妥,应予纠正。
他深深的知道他的自信还来自于法判中的对他的供述和辩解的认定的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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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判卷宗中的“诫勉谈话记录”已被调包更换(其跟市纪委存放的“诫勉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版本,跟向北一直反映的“诫勉谈话记录”笔迹明显出于女性之手也显然不相符,弄虚作假的痕迹相当明显、性质相当恶劣、后果相当严重。
法判卷宗中的某年8月28日“诫勉谈话记录”上的向北走签名或许可以以假乱真,但其按的指纹(小而圆)跟当年6月10日向北自己手写的“个人检讨”上的指纹(大而长),能肉眼可见其完全不一样,真假一看便能一目了然。
与此同时,“诫勉谈话记录”的事项是另案的三条香烟,跟本案向北涉嫌受贿12万元的事情,本系不同时间不同层面发生的不同事项,却一直裹弄混淆在一起。个中原因,显然解释不通。加之向北一直在申诉被剥夺了庭审记录确认签字权这一情节和要求对庭审记录上可能出现的签字开展笔迹和指纹鉴定这一诉求,可以说本案造假痕迹已然是太过明显,甚至只要跟向此手写的“个人检讨”上的指纹进行稍加比对,真相就可大白于天下。
可以说单凭本案书证“承包经营合同书”的非法无效,就证明不了向北有行“犯罪事实之为行贿人牟取了利益之存在”的犯罪特征。
单凭本案证人证言证明力完全不够,就不能认定向北有犯罪事实之“有安排盖章”这样的犯罪事实。
单凭自“诫勉谈话记录”存在两个版本之日起就昭示着向北“早于到案时的前一年,就主动将行贿人的行贿财物悉数退回给对方,并在到案时于调查组不了解这一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主动报告”的表现,是积极主动的拒贿防腐行为而非所谓的规避,就完全值得去肯定向北,而非为了保护行贿人的既得利益和其背后的势力去陷害向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