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3章 人能不能是商品

当然不合理!

看着台下学生们的表情,任真知道大多数人心中都是这个答案。

“那么在对这个问题发表我的观点之前,我要先声明一个立场,那就是无论是收买还是拐卖妇女、儿童,无论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任何法系,都是绝对应该被谴责和惩罚的行为。

我对这样的行为同样持反对态度,对于我国刑法将买卖两种行为作为对向犯来规定的方式也表示认可,但对于本问题,我的观点是,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不一定要被提高。”

此话一出,全场哗然。

有白家松的发言在前,大多数学生基本已经接受了他的观点,何况任真前面也表明了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是反对的,怎么会给出这样一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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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我的观点跟白家松一样,今天也没必要让我过来了。

任真叹了口气,从一开始跟陈光明表明自己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之后,他就猜到现场会是这个情况。

这还是在大学里面,要是他在网上或者其他的公开场合发表这个观点,肯定会有一堆人上来骂他,再激动一点的,说不定直接就冲他扔鸡蛋了。

“我知道大家有点奇怪,所以我才把这些话说在前面。

有人认为应该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的法定刑,这我理解,但是如果因为持这个观点,而认为我是不关心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命运,我认为这对我而言是不公平的。

在观点有分歧再正常不过,我希望大家可以理性看待问题,要有自己的思想。”

叠完甲,任真这才正式开始:

“首先我们来回顾一下刑法中关于收买妇女、儿童罪的规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关于强奸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相关规定处罚。

还有一些其他的规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但是从我刚才说的这几款规定已经可以看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确实是只有最高三年的法定刑。

但是收买之后如果存在其他犯罪行为,还是要按照其他相关犯罪规定对犯罪人进行处罚。

所以我认为,如果全面评价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能仅仅看到该条法律规定的第一款,而要把该条法律规定所有的条款结合起来,综合评价的话,该罪的法定刑其实并没有白教授所说的那么低。

那么对于白教授刚才所说的观点,我认为是有着合理性存在的。

在刑法规定中,共同对向犯的刑罚大多基本相当,但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妇女、儿童罪这一对共同对向犯确实很特殊,它们的刑罚相差的确很大,甚至到了跟共同对向犯基本法理冲突的地步。

也正像我刚才所说的,人似乎还没有鸟值钱,从这方面来看的话,无论如何都是不能让人对这样的法律信服的。

但我想说的是,收买妇女、儿童罪的性质比较特殊,不能把它简单的跟其他买卖类犯罪相比。

就拿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来说,这两个罪看似都在惩罚购买行为,但是两罪背后的含义完全不同。

对购买鹦鹉的人来说,他们买鹦鹉一般是作为宠物来饲养的,在购买行为完成后,这里面其实很少会牵扯到对动物本身的利益损害,所以说对于这个罪的评价,基本上都包含在购买行为之中。也就是说仅需惩罚购买行为足矣。

但是收买妇女、儿童罪要惩罚的是什么呢?

拿收买妇女来说,通俗点讲就是买媳妇,那么买了媳妇,自然而言的要与之发生性关系,因此买方接下来触犯强奸罪的概率是很大的;或者说如果由于妇女年龄较小,或者是买方的其他原因,暂时没有发生性关系,但是对于被收买的女性来讲,几乎必然要面临被殴打、被剥夺自由的下场,此时买方触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犯罪的可能性也是比较大的。

所以单看与人贩子交易的这个‘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实际上处于为后续犯罪做准备的一个预备地位。

在这种情况下,将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单独定罪,其实已经体现出对收买行为的惩罚和打击了。

我知道有同学可能不太同意我的解释,但是我想请大家想一想,如果将收买行为与后续的其他犯罪行为剥离开来,收买行为本身会得到什么样的评价呢?

有没有同学愿意分享一下的?”